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385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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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2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中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搭乘由周瑜 庭騎乘之不明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名流廣場前,因告訴人張素蓉正與其友人吵架而擋住機車行進路線,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名流廣場騎樓,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腹壁、左手挫傷、右肘擦傷及挫傷併瘀青、雙臀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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