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易-385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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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另行審結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因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甲○○不得對被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被告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徒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後與被告乙○徒手互毆,造成被告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被告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而被告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被告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被告甲○○徒手互毆,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甲○○和解後,被告甲○○已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乙○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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