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易-386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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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玨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佯稱欲分期購買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因鼎泰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楊潤玨遂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並由鼎泰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誤信楊潤玨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楊潤玨之債權,而撥款新臺幣(下同)10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並約定以分36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款項。嗣經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如數撥款予鼎泰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楊潤玨。詎楊潤玨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且僅繳付第1期款項2,895元後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潤玨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 犯罪的意思,當時伊剛換工作當業務,但那時伊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所以伊想一筆錢生活,伊只是想換現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向鼎泰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由鼎泰公司轉交給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撥款10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僅繳納第1期款項2,895元,且已將該車變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31、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淑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NKS-5832號牌照資料各1紙、繳款明細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偵卷第9-11、13-17、1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零卡分欺申請表時,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本身就有借貸 款項,還款壓力很大,已經沒有錢可以還先前的貸款,也沒有錢生活,在網路上看到買車換現金,就想以洞補洞;伊沒有資力買車;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伊想要一筆錢生活,所以只是想買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60-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非但已有負債無法清償,甚且已達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之程度,是其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貸款之能力,參以其自承買車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機車,進而處分上開機車,以取得款項緩解自身之債務及生活壓力,其於簽約時當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甚明。  ⒉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旋即將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且此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則被告購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事後復一再拖延,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告訴人未及發現遭詐,堪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並未供己代步使用,亦未 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甚且立即將機車轉售予不詳之人,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由被告前開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款予其,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泰公司向告訴人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10萬3,800元,且僅償還2,895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895元部分,尚有犯罪所得10萬905元(計算式:103,800元-2,895元=100,905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昱瑋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償還告訴人4萬元,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尚有6萬90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楊潤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1,092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楊潤玨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4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1,092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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