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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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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