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易-386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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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叡 彭明輝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張承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明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因與蘇強毅有隙,竟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蘇強毅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呂昱叡持辣椒水噴灑蘇強毅臉部;彭明輝、張承宇則徒手攻擊蘇強毅之頭、頸部,致蘇強毅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臂、前胸及後背化學性灼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強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昱叡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強毅發生肢體接觸、推擠,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推告訴人撞到夾娃娃機面板,伊係推告訴人去樓上,有擋告訴人,但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張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為處理衝突而徒手推、拉開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4頁、第122頁;本院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呂昱叡上開自白及被告彭明輝、張承宇上開坦認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在上開時地遭被告呂昱叡噴灑辣椒水、遭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拉扯等情節(見偵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1頁);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相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1頁、第83至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昱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臉部、頸部、雙手臂及後背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犯行;被告彭明輝及張承宇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且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已明確證稱:伊頭部傷勢係遭被告彭明輝、張承宇徒手攻擊所致,且被告彭明輝徒手推伊讓伊後腦撞擊到夾娃娃機面板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2頁),又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就醫,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再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佐以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見被告彭明輝(著紫花色上衣)雙手抓住告訴人頭、頸部,被告張承宇(著白色短袖上衣)左手掌與左手臂壓在告訴人頭部後側,3人與另一著粉色上衣之人在娃娃機前拉扯推擠等情(見偵卷第85至87頁、第91頁),是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確有攻擊告訴人頭部。況衡諸常情,在夾娃娃機台前推壓拉扯告訴人頭頸部,亦足使告訴人頭部撞擊娃娃機台,是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頭部挫傷,自係因被告彭明輝、張承宇攻擊行為所造成,其等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均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 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呂昱叡、彭明輝、張承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昱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承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其等所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其等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 ;⑵被告呂昱叡坦承犯行,被告彭明輝、張承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⑷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呂昱叡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辣椒水未扣案,雖係被告呂昱 叡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辣椒水屬本案被告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呂昱叡,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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