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易-387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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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6時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第106號包廂內,因故與其女友林琪在包廂內發生口角,告訴人羅康嘉見狀出聲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冰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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