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易-3881-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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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壹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聖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84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 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課處罰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赫献公司之負責人乙○○明知雇主即赫献公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明知印尼籍移工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受處分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NUR TSANI HIDAYAT在赫献公司工作。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妹」之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以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由乙○○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法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以每注30元以上,簽賭號碼從1至39號,賭客自行組合2個以上號碼,用以核對今彩539號碼,簽注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539」5組號碼,賭客若中二星可得53倍、中三星可得570倍、中四星可得8000倍之彩金,賭客傳送訊息向乙○○簽賭下注後,乙○○並以其所有之簽單記載、核對賭客下注情形,再將所收取賭客下注之簽單,轉交予「妹」,乙○○與「妹」等人即以此方式與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核與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見選偵卷第59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函檢送赫献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行政處分書(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⒉綜上,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而經裁處罰鍰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涉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組頭,我只是簽賭而已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立法者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法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將利用網際網路經營賭博予以明定為賭博犯罪,立法理由說明:原第1項(按指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更可認定前開增訂之第266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屬不同行為態樣,解釋上應認第266條第2項增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非同條第1項所涵攝處罰。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⒉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收賭客劉晉宇今彩539之簽單 ,並有將此簽單再傳予「妹」,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選偵卷第39至40、130至131、14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43至48、147至1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29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選偵卷第49至53頁)、劉晉宇下注單之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55、103至10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81號搜索票(見選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75至101頁)、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方法賭博財物,並有以組頭形式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人簽賭之行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修法理由,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是劉晉宇要簽賭,是我要 簽賭,但因為我之前輸很多,我怕「妹」知道會是我要簽賭,所以我就先請劉晉宇簽單給我,我再將簽單傳給「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83至54頁)。然證人劉晉宇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乙○○簽賭今彩539,警察查到的4張下注單,是我自己要下注的等語(見選偵卷第44至46、147至149頁)。被告乙○○上開辯稱與證人劉晉宇之供述明顯不一;再者,被告乙○○倘若是要自己簽賭下注,何以要透過劉晉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簽單下注;又被告乙○○於劉晉宇以通訊軟體LINE簽單下注時,甚而有向劉晉宇表示:祝您中大獎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倘若是被告乙○○指示劉晉宇向自己簽單,何以須向劉晉宇表達祝福中獎,上開種種均不符合常理,堪認被告乙○○確實有以組頭形式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供人簽賭,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赫献公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 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自112年4、5月間起至112年12月26日19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電子通訊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而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今彩539 」供賭客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乙○○與「妹」,於上開期間內共同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即足。㈢被告乙○○與「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賭博行為,並與「妹」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赫献公司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今彩539,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且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 第104至1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赫献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被告 乙○○係使用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7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下注簽單,已由劉晉宇傳送交付予被告乙○○,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 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雖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固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乙○○並未提供賭博網站、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僅是以其通訊軟體LINE,接受劉晉宇及不特定之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之要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赫献公司負責 人,前因於111年3月7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罰鍰在案,且於111年5月4日合法送達。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即112年12月間某日起,再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即印尼籍NUR TSANI HIDAYAT(中文名查尼)在本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NUR TSANI HIDAYAT於警詢時之供述、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結果表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㈡查被告乙○○係被告赫献公司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57至158頁)。又被告赫献公司於111年3月7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5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9670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見本院豐簡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4頁)。然此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未包括被告乙○○。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2 下注簽單 4張 3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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