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388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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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洪文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元之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文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與不知情之洪文仁(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無罪, 詳如後述)、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之某承包商(下稱某承包商)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一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青年路與中華路2段佳瑞京湛建案工地(下稱上址工地),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把,接續從電纜木軸盤上剪下智誠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線共10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9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穿的褲子口袋內及拿在手上,之後離去。嗣上址工地管理人何明權發現電線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智誠機電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林本源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本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 人同意,即持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係在等朋友,才去剪電線,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我把剪來的電線丟在我們停車的旁邊,沒有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285、295頁)。經查:  ㈠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電線所有權人同意,持 剪刀剪斷該處電纜木軸盤上電線之情,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79至8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44、285、295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何明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林本源到案穿著照片(見偵卷第77、78、99至115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7至182、277至281頁)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上址工地地下室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址工地地下室,觀看電纜軸盤上之電線,後招呼被告洪文仁在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於上午10時21分許,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一同離開該處。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後,蹲在電纜木軸盤旁,①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纜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四望,於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林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整理豎立一下,稍微起身將電線放往褲子左邊口袋,②再次一邊從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一邊用剪刀將電線剪斷,且時不時抬頭看向旁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其他不詳之人(非被告洪文仁)經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與被告林本源說話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告林本源先四處張望、稍微走動,於上午10時29分許,則蹲在電纜木軸盤旁收拾著地上的電線後,稍微起身將電線放進褲子左邊口袋,整了整褲子,邊再彎腰撿起地上的電纜線放進褲子左邊口袋,上午10時29分許,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有一束電纜線插著,被告林本源往畫面下方走去,上午10時30分,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走向被告林本源,被告洪文仁低頭看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並伸著右手比向被告林本源褲子左邊的工作袋,後於上午10時30分5秒許,兩人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處離開畫面中。上午10時30分38秒,被告林本源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走向電纜木軸盤,並蹲在旁邊,上午10時30分46秒至10時31分6秒,被告林本源持續③一邊拉著電線,一邊利用剪刀將電線剪斷,且不時探頭張望,上午10時31分6秒,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走出來,並走向被告林本源,上午10時31分7秒,被告林本源起身走向被告洪文仁,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剪刀,被告林本源與洪文仁兩人邊說著話邊走動,一起走出畫面外。上午10時35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從褲子右邊的工作袋拿出剪刀後,蹲下身並④開始將電線從電纜木軸盤拉出來,一邊將電線剪斷,上午10時36分38秒,被告林本源將剪斷的電線拉出來,一邊整好一邊收集成束後,拿著剪刀及數條電線起身,上午10時36分46秒,被告林本源右手拿著剪刀,左手拿著電線,邊往畫面右方處走去並離開畫面。上午10時47分,被告林本源走到電纜木軸盤旁張望、蹲著摸電線、將手撐在旁邊的物品堆上,後附近人影經過並消失後,於上午10時49分10秒許,被告林本源⑤從電纜木軸盤拉動著電線,後將電線拉出,要將電線剪斷,後畫面遭被告林本源身體擋住,上午10時49分37秒許,林本源抬頭望了下畫面右下方,並將手上的電纜線捲起圈來,上午10時49分52秒,被告林本源手上拿著成圈的電纜線及剪刀起身,並將雙手背到身後,於上午10時50分1秒許,走向畫面右下方處消失在畫面中。上午10時52分5秒許,被告洪文仁從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並看往監視器之方向,上午10時52分12秒,被告洪文仁往回畫面右下角處並消失在畫面中,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按(完整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而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在監視器畫面中所拿之工具為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我和被告洪文仁被工地 的水電中包載去工地,要去巡工地,我們就在地下室等他,等了很久,我覺得無聊拿著剪刀亂剪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偵查中稱:我在剪電線時,被告洪文仁沒做什麼,他看到我剪,就叫我不要剪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洪文仁走到我旁邊看電線時,不知道我要剪電線,我問他車上有把水電剪刀,不知道該電線能否剪得下來,被告洪文仁說應該是剪不下去,該剪刀會受損,因為該剪刀是剪水管的,我一開始沒有帶剪刀,後來才去拿,我係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走至電纜木軸盤旁時,始攜帶剪刀到場,被告洪文仁看到我拿剪刀時,有說那個電線不要剪,因為那裡有監視器,被告洪文仁並沒有一直站在旁邊,他和我朋友去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⒊被告洪文仁於警詢時稱: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至該處找朋友 ,才到處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進入地下室,但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當時在行竊,我沒有把風,我在研究該區線圈配置,因為我是水電師傅,不是該工地之工人,但也想多學多進步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本源的朋友是該工地之工人,該朋友載我去看該工地,該朋友要介紹我和他一起工作,我去看該工作好不好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要和被告林本源的朋友去看工作,剛去時,一開始我和被告林本源一起看電線,是被告林本源問我那是什麼電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表示那是我們接電盤的電線,是家裡接到電表的線,我向被告林本源解釋完,我就走了,我有跟被告林本源說那裡有監視器,你不要傻傻的去剪電線,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去剪電線,我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91、295頁)。  ⒋證人何明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2日上午,有人通知我電線 被偷走,我回工地看監視器,看到工地內地下室的監視器畫面裡,有不認識的人在偷剪電線,我看完監視器後,發現他們是我消防廠商的朋友,隨後叫廠商把犯嫌叫來工地詢問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㈢基上可知:  ⒈被告林本源部分:   ⑴被告林本源、洪文仁係跟隨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承包 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嗣被告林本源見該工地地下室之電纜木軸盤上有電線,始起意拿剪刀剪電線,而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核之被告林本源之陳述,被告林本源一開始雖有招呼被告洪文仁一起觀看該電線,2人並以手摸電線,然2人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軸盤旁後,被告林本源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回到上開電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是尚難認被告林本源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自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至上午10時50分期間 ,陸續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並將電線整理成束放入自己所穿褲子之口袋,期間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且持剪刀剪斷電線,將電線整理成束或捲起來拿在手上,而於有他人路過、在旁查看其他物料時,被告林本源則起身稍微走動及將身體撐在一旁的物品堆上,上開不詳他人離開後,才又繼續剪電線及整理電線,堪認被告林本源明知上開電線係他人所有之物品,非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仍持剪刀將電線從上開電纜木軸盤上剪斷後,放入自己口袋及以手拿取攜走,堪認被告林本源以前揭方式竊取電線,並已得手,足堪認定。至被告林本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將剪下來的電線丟在案發現場旁數公尺之停車處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況被告林本源若非欲取得該等電線,為何接續數次剪取電線,將之放入自己褲子口袋攜走,之後曾一度離開現場,後又回到現場剪取電線並攜走之,是被告林本源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本源於警詢時先稱剪取之電線約40至50公分等語(見 偵卷第80頁),後改稱80至9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總共剪2條,一條差不多80、9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洪文仁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林本源剪的電線約2、3條,每條長度約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林本源拿一條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另告訴代理人何明權於警詢時固稱:遭竊之電線約150公尺,價值約7萬元(按每公尺466.67元)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代理人吳承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則陳報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失竊當時每公尺報價106.64元(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相關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長度、價值為何,被告林本源自己歷次陳述、同案被告洪文仁歷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何明權、吳承祐律師之指述,均不相同。然參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以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時間、其動作及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林本源竊取電線之長度達150公尺,則以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林本源剪取後拿走之電線其中①、②、④,可整理成束或分次放入口袋,各次拿走之電線至少各有3條,且長度較短,其中③剪完後並無明顯將電線放入口袋或拿在手上之動作,應認係與④所剪取之部分一起拿走,不另計算數量,其中⑤至少有一條,長度應較長,故被告林本源將之捲起來拿走,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是認前揭①、②、③、④所剪取之電線共9條,長度以每條40公分計算;前揭⑤剪取之電線為1條,長度以1公尺計算,每公尺價值106.64元,是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共10條,價值共計490元(計算式:40公分×9條+100公分=460公分;106.64元×4.6公尺=49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本源所竊取之電線價值7萬元,於超出前揭長度、價值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洪文仁部分:   ⑴被告洪文仁係與被告林本源、某友人即在上址工地工作之某 承包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則前揭友人既在上址工地工作,被告洪文仁稱其隨同該友人前往上址工地,係去查看有無一同在該處工作之可能及機會,即非全然不可信,而尚難認被告洪文仁一開始進入上址工地即係為竊取該工地內之物品。  ⑵被告林本源於113年6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始單獨至上開電 纜木軸盤旁,並從長褲口袋內抽出剪刀1把,開始從上開電纜木軸盤拉出電線並剪斷之,已如前述,則在此之前,被告洪文仁固因被告林本源之招呼而一起觀看該電線,並以手摸電線,然被告2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一起離開上開電纜木軸盤旁,尚難認被告洪文仁觀看及手摸上開電纜木軸盤上之電線,即有與被告林本源一起竊取之犯意聯絡。  ⑶觀之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洪文仁並無剪取或拿 取電線之行為,亦無任何在旁把風之行為,反係被告林本源在剪電線時,一見到被告洪文仁走近,被告林本源旋隨即停止剪取電線之動作,可見,被告林本源亦不願在被告洪文仁面前為剪取該處電線之行為,是被告林本源、洪文仁均稱:被告洪文仁曾向被告林本源表示,不要去剪該處之電線等語,應屬可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之前揭竊取電線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⑷被告洪文仁固係與被告林本源一同前往上址工地,且被告洪 文仁否認知悉被告林本源有拿取該處電線之行為,並不可採,然被告洪文仁僅係被告林本源之朋友,並無法律上之保證人地位,並無防止犯罪發生之義務,是其縱已發現被告林本源有竊取該處電線之行為而未阻止,並不構成不作為犯。  ⑸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前揭竊取電線之行為,與被告林本源有事先同謀,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洪文仁就被告林本源竊取前揭電線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所用之剪刀1把,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該剪刀為工業用之水電剪刀等語(見偵卷第80、154頁);被告洪文仁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看到該剪刀,為金屬製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而該剪刀既足以數次剪斷電線,堪認為銳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林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林本源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之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林本源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院前案紀錄表固紀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林本源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林本源雖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更犯罪,惟尚未經法院判決判處緩刑、6月以下或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要與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不符,且經詢臺中監獄關於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是否有遭聲請撤銷之情事存在,其回覆略以尚未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從而,被告林本源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應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檢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35頁)。嗣被告林本源之上開緩起訴固於114年1月21日撤銷,然其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且迄今並無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並無構成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規定。則被告林本源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林本源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甫於11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4個月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本源法治觀念薄弱,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林本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林本源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本源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共價值490元之電線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本源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剪刀1把,並未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文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仁與林本源(被告林本源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文仁在一旁把風,被告林本源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後(價值7萬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而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文仁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洪文仁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日上午前往上址工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本源有行竊,我沒有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95頁)。 四、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文仁有與被告林本源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二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洪文仁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洪文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文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文仁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洪文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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