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388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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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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