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388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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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振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振旅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遲振旅係「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駐衛警,其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許,在校門口執勤時,因餐點放置問題,與擔任外送員之咏淨發生口角衝突,遲振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下褚咏淨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礙褚咏淨適法使用手機之權利。嗣褚咏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咏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遲振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褚咏淨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康瑞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11月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5-2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見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開調解情形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及拍打頭載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旨揭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1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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