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3891-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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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C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CUONG(中文名:阮玉強,下稱阮玉強)與MUK HAMAD QOTIB(中文名:歐迪,下稱歐迪)2人均為來臺受雇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皆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籍移工宿舍。而阮玉強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28分許,在上址宿舍內喝酒聊天時,因細故與歐迪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詎阮玉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宿舍廚房內公用之菜刀追砍歐迪之頭部,且徒手毆打歐迪之身體,致歐迪受有右側頭皮大片撕裂傷、右側膝部及下肢擦傷、頭皮撕裂傷未拌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歐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阮玉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145至148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核與告訴人歐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在場之外籍移工BUI XUAN DAT(中文名:裴春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5頁、第145至148頁),並有歐迪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7日、2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歐迪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101至111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本國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為同住一處之不同國籍外籍移工,不思和睦相處、友善交流,因自認遭告訴人瞪視,且為替友人出氣(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即率持菜刀追砍告訴人,且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之犯罪動機及危害程度,又被告故意以利器傷人之手段,惡性較重;復衡及其坦認犯行,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 工作,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如同前述,且本案應係偶發性犯罪,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認其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追砍告訴人所用之菜刀1把,依其所陳係放在宿舍 廚房公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衡情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