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易-3893-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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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賴興之於民國110年12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泓群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後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6),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然泓群公司之財務及營運實際上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識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而被告為將來入股創心公司遂允諾協助向他人調支,並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居間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予蔡昆熹。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向吳榮峯尋求協助,吳榮峯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立下內容為「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借款人:蔡昆熹,F12*****02、092*****66,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縱經告訴人催討,亦拒不歸還。迄告訴人、泓群公司對被告提出多件背信、侵占、偽造私文書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偵訊後,始於113年7月17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之誤載)偵訊時,當庭返還本案借據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蔡昆熹之證述、110年12月9日匯款單、本案借據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創心公司負責人蔡昆熹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 款35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蔡昆熹則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收受蔡昆熹所交付之本案借據後,旋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又將本案借據交予我保管,其後告訴人未向我要求取回本案借據,留存本案借據對我並無用處,我於偵查中均有攜帶本案借據,且向檢察官表示本案借據在我這裡,可以還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天來於110年11月30日,共同出資設立泓群 公司,由告訴人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因個人業務往來,結識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蔡昆熹,蔡昆熹自110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表示創心公司經營急需資金挹助,被告因此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協助蔡昆熹向告訴人或泓群公司借款,蔡昆熹於110年12月間,因創心公司資金需求再次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允諾協助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5萬元至創心公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蔡昆熹因知悉此筆匯款之貸與人為告訴人,遂立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他字卷第49至52、125至127頁)、證人蔡昆熹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2、81頁)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借據截圖(他字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259410號函文暨檢附之泓群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3至25頁)、泓群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1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告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將本案借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有113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2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後,被 告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告訴人,惟: ⒈依證人即泓群公司行政人員謝妍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 11年3、4月間開始在泓群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我就職後不到1個月,約111年5月間,我、被告、告訴人在公司泡茶區,當時被告、告訴人拿泓群公司之存摺、匯款單及借據在逐筆對帳,我在旁邊,告訴人將本案借據正本從包包拿出來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再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因他們常在外跑業務,重要物品都會交給我保管,嗣於112年7月間,因公司未繳房租,需將公司物品清空返還房屋予房東,我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將本案借據正本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9、171至173、175至17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告訴人於111年4月間將本案借據交給我保管等語(他卷第117頁、本院卷第75頁)之主要情節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跟被告說本案借據先放在你這裡一下,之後還是要給我,因為會計師跟我說要作帳,不管是公司帳或私人帳都要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借據無疑。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收執本案借據,且被告供述告訴人未要求取回本案借據,自難徒憑被告執有本案借據乙節,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借據之行為存在。 ⒉告訴人雖指稱: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拒不交還本案借據 等語,惟卷內無任何告訴人向被告終止委託保管契約或請求被告交還本案借據之證據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行為,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與告訴人同時在偵查庭,該日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相關事實訊問被告及告訴人;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人接受偵訊時供述:我知悉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之情事,告訴人請我保管本案借據,告訴人未跟我取回本案借據等語,並當庭提出本案借據經檢察官核閱後發還;其後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偵訊時,當庭將本案借據交還告訴人,上開各情,有歷次偵訊筆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9至52、115至118、125至127頁),可見被告始終坦承本案借據由其收執,且無不願交還本案借據予告訴人之跡象,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借據據為己有之行為及意圖。復核本案借據記載:「茲向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賴興之先生借款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還款時間一個月)特立此據,借款人:蔡昆熹…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他字卷第7頁),內容表彰蔡昆熹於110年12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35萬元,則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從持本案借據以行使權利、獲得利益,被告實無侵占本案借據之動機。併參酌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交付借款35萬元予蔡昆熹後,蔡昆熹書立本案借據交被告轉交告訴人,被告旋於同日將本案借據照片傳送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借據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衡情被告倘欲侵占本案借據,何需傳送本案借據照片將本案借據存在乙節如實告知告訴人,且若被告自始未交付本案借據,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交還,而將本案借據侵占入己,告訴人何以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案告訴,且無法提出任何其向被告催討本案借據之憑證,顯不合理。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述無證據可佐,且與常情不合,要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侵占本案 借據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