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易-3897-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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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閔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皓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店,徒手竊盜該店店經理林彧廷所管領、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淡雅白麝香皂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該店經理林彧廷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皓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未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無可為採;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甚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香皂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業已返還(見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確有一名男子返回店內結帳香皂,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雖告訴人無法確認結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然此部分罪證既屬有疑,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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