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908-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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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晴文前與告訴人林振一素不相識,被 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以強力膠灌入告訴人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機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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