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易-392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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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裴氏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 號(下稱本案車輛)自用小客車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下稱甲男)駕駛,裴氏草自己則坐在副駕駛座。甲男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北起步進入車道時,左方適有林正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南向北直行。甲男貿然起步,致本案車輛左後車尾與林政傑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使林正傑因而受有下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裴氏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裴氏草與甲男下車察看後,裴氏草向林正傑表示其等有急事要離開,留下手機號碼供林正傑確認後,未徵得林正傑同意,隨即由甲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裴氏草離開現場。林正傑報警處理後,警方依裴氏草所留手機門號,通知裴氏草到案說明。裴氏草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時,明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甲男而非其本人,仍意圖使甲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吳芓瑩不實陳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云云,未說明駕駛人為甲男,掩飾甲男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嗣經警方通知林正傑及在場目擊之吳竣祐到案說明,林正傑、吳竣祐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男性而非裴氏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誤以為警察問我車子是否為我的,我是講車字是我的名字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甲男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並與林正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吳竣祐於警詢時、證人林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證人林正傑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37—39頁)、現場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車輛照片(偵卷第59—64頁)、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偵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頁)附卷可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之犯行,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2分至5時13分,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接受警員吳芓瑩詢問本案交通事故經過之警詢錄音,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該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38頁)。   2、依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詢問「那時候是妳開的嗎?」,被 告答覆「嘿(表示肯定之意思)」,員警詢問「妳那時候開本案車輛,妳是從哪個方向走的?」,被告答覆「我就從,兩條路這樣嘛,我從右邊走的」,員警詢問「好來,妳從這個地方428號這裡起步,妳從路邊開出來?」,被告答覆「對、對、對,已經開到前面了」,員警詢問:「好啦,所以妳就先開車離開了吼?那妳說之後是他跟妳連絡,是不是?」,被告答覆「對」,員警詢問「做什麼事情?」,被告答覆「我做什麼事情?我去帶人、帶客人去那裡」,員警詢問「載客人去?」,被告答覆「嘿」,員警詢問「所以妳當時有載人?」,被告答覆「對,我有帶一個男的」,員警詢問「有沒有載人?」,被告答覆「有」,員警詢問「載幾個?」,被告答覆「一個」。   3、觀諸以上整體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覆之內容,被告自始至終 均係表明其本人為駕駛人,甲男為乘客,並未說明真實情況(即甲男為駕駛人,被告為乘客)。其次,因甲男為真正駕駛人,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甲男可能涉犯之刑責包含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準此,被告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答覆,確實有意圖使甲男隱避而頂替甲男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當下誤以為警察在詢問車子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客觀事實,意圖使 甲男隱避,竟任意向員警謊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使甲男逃避可能涉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員警最終因證人林正傑、吳竣祐之證詞,而得知本案車輛之真正駕駛人為甲男;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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