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易-3928-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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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公園內,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二段與眉山路口,因違規變換車道,經警攔查,並在丙○○駕駛車輛之方向盤下方扣得以吸管製成之吸食器2個後,將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遭警攔檢時,發現其駕駛 之汽車方向盤下方有吸管2支,經送驗結果該2支吸管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吸管2支,不是我的,是鄰居甲○○遺留在我車上的云云,並提出署名甲○○的信函1份為證(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 子,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113年3月18日的兩個禮拜前,我駕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公園,向綽號「黑人」的男子購買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方下盤下方扣得的吸管2支,是我的,是我用來分裝、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明確(113毒偵2130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查獲照片5張(113毒偵2130卷第77頁至第81頁),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毒偵2130卷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而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等吸管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113毒偵2130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吸管是其鄰居甲○○遺留在其車上云云,然經質以被告何以知道甲○○有施用毒品乙情,被告供稱:甲○○為其鄰居,知道甲○○有毒品前案,但不知道甲○○施用何種毒品。本件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車子是借給什麼人,後來遇到甲○○,就問是否是借給甲○○,甲○○就說扣案的吸管是她的,是她沒有拿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因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車輛出借給鄰居甲○○,並無忘記之理由,何需要經由回憶與向甲○○詢問,始知悉曾將車輛出借給甲○○,被告前揭所辯,存有事後勾串之極大風險,而難採信。而被告提出署名甲○○之信函,稱113年3月間曾向被告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歸還時忘記將車上物品清乾淨,而遺留二支吸管,於113年12月13日原本計畫與被告一同出庭,因臨時發生事情而無法到庭等語(本院卷第73頁),因依卷附資料顯示,警方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管(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上開信函卻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且被告果真出借日期為113年3月間,則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時,距離其出借車輛的時間,不到三個星期,被告豈有可能對曾將車出借給鄰居乙事,已無印象,而需藉由事後回憶與向甲○○詢問確認之理!因該信函欠缺可資查證甲○○的相關資訊,且內容是否真實,因甲○○藉口不到庭而無法確認,自難單憑一份來歷不明的信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審理期間,供稱:甲○○因另案通緝,於113年12月12日臨時遭警方帶走,所以無法出庭等語(本院第60頁、第63頁),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審理期日則供稱:甲○○先前曾遺失提款卡,該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甲○○因此事件遭通緝,擔心到庭後會被收押,故不敢出庭等語(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顯示甲○○並非素行良好之人,且涉嫌詐欺犯罪,因不願出面接受調查,而遭另案通緝。以甲○○自身面臨刑事案件,係採取不願面對的逃避方式,卻在本案挺身而出,承認自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不利事實,明顯存有人格衝突之矛盾,而可質疑被告提出信函內容的真實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被告於警詢自白明確,且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法院核發保護命令之犯罪,罪質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賭博、 販賣毒品、運輸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得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凸顯被告未能戒絕毒癮惡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的禁令,輕忽毒品對自身、社會所可能造成的危害,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本案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少、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小孩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冷凍庫管理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鑑驗結果,認均殘留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吸管 2支 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3毒偵2130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