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易-3929-20250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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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盧千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昱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之事,竟向告訴人盧千惠謊稱邀約投資,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得款後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表達悔悟之意,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於民國114年1月起,繼續分期履行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0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㈠被告已實際返還(賠償)告訴人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㈡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80萬元部分(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已作成附件二所示具執行力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作為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且本院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應足以排除被告規避履行前揭調解成立內容之潛在誘因,則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應已獲得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機械性地對被告就上開尚待分期履行之金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不但徒增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或追徵程序時之勞費,更不當侵害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17號 被 告 吳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因負債而經濟狀況不佳,明知並無成立投資理財中心 一事,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盧千惠謊稱成立金融理財中心,邀約盧千惠投資等語,致使盧千惠陷於錯誤,誤認吳昱賢確有成立理財中心,可投資獲利等情,於同年3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約定由盧千惠投資金融理財中心,113年3月14日正式入場,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利潤為7%,固定於每月14日結算利息。本金部分可於六個月後,可選擇抽退或繼續投資,投資期間無須額外多付其他費用,投資結束後可拿回本金100萬元等內容後,由盧千惠與吳昱賢簽立投資契約書,並當場交付100萬元與吳昱賢。嗣於同年4月14日18時許,盧千惠向吳昱賢索討利潤時,吳昱賢謊稱投資款遭「KAI」之人捲款逃亡而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盧千惠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千惠委由潘思澐、鄭廷萱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昱賢對於前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盧千惠之證述相符,復有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