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易-39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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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隆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富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18分至同日5時36分許,侵入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有人居住之船艦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瀚711號工作船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小鐵鉗,剪斷船內之電焊線1條得手。復接續於同日5時37分至同日5時38分許,侵入同樣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緊鄰大瀚711號工作船旁之有人居住之船艦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海洋7號工作船內,持前揭小鐵鉗剪斷船內之電焊線1條(上開2條電焊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紀志鎮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富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6、91至9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志鎮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8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至38頁)、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海洋7號及大瀚711號工作船之船艦外觀、船艙寢室、遭竊電焊線位置照片(偵卷第43至46、53至55頁)、被告進出港區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港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8至53、57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共2條電焊線,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足徵被告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供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將原物即電焊線2條發還被害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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