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393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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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伊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被告賴伊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互異、犯意有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審理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6個月內,即陸續再犯本案3件竊盜行為,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分別竊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玉山小高粱酒300CC一瓶,均屬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Asus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賴伊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小高粱酒300CC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被   告 賴伊崧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伊崧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26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愛醫院63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洪淑娜所有置於相鄰床位之陪床椅上之Asus行動電話1支(價值不詳)得手,隨即辦理出院逃逸,嗣經洪淑娜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賴伊崧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賴伊崧主動交出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洪淑娜)(113年度偵字第43942號)。㈡於113年5月27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驛前店,徒手竊取店員李家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500ml一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李家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4136號)。㈢於113年7月11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員黃暐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玉山小高粱酒300CC一瓶(價值16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暐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668號)。 二、案經洪淑娜、李家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伊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淑娜、李家駿及被害人黃暐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洪淑娜,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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