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3934-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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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凱生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成 分、重量均詳如附表),有如附表卷宗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涉,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外包裝)55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二)現場編號A43、A44,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编號A43及A4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編號A43至A4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57公克(包裝總重约0.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77公克。 (二)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色粉末。 1.淨重0.38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0.1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A1至A55,總毛重43公克,包裝總重22公克,總淨重21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推估純質總淨重10.5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2 毒品咖啡包(夾鏈袋外包裝)1包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不明粉末,1包,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為灰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9.73公克(包裝重约0.92公克),驗前淨重48.81公克。 (二)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8.5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67-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偵卷第139-141、147-151、167-16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30號 被 告 張凱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19號房,以每50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推估總純質淨重10.50公克)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4.40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12月2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毒品燃燒之味道,張凱生主動交付前開紅色包裝果汁包55包及以夾鏈袋包裝之灰色粉末毒品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4029號鑑定書。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56包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共56包(總毛重91.5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34.90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