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393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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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4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34號   被   告 李文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5日6時44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竊取楊瑩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太平路中興路橋下。經楊瑩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2年9月8日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楊瑩聲),並採集懸掛在前揭機車之安全帽內襯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李文育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瑩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育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曾騎乘前揭機車及戴上述黑色安全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曾向朋友陳有寄借過前揭機車,於112年7、8月間某天下午借的,黑色安全帽也是陳有寄借給我戴的云云,然另案被告陳有寄(其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稱:我沒有偷上揭機車,我以前曾借自己的機車給李文育等語,酌以被告所述借得前揭機車之時間與本案失竊時間差異甚大,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瑩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尋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揭機車尋獲後,警在該機車懸掛之黑色安全帽內襯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4 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112年8月15、16日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身體刺青照片 依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脖子刺青、長褲及鞋子款式等影像,比對後與被告身體特徵及其於112年8月15、16日之路口監視器攝得之騎車影像一致,足認當天監視器畫面攝得之竊嫌即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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