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易-393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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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原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 至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前某 時許,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上開日租套房內逮捕,並經其同意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至51、125至127頁、本院卷第47、55頁),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0),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75頁、核交卷第9頁)。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請該院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1至7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9年5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11年7月9日,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前有多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可參(見毒偵卷第89、91頁),復經送驗單位指定1包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1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淨重0.1771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8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7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17.123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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