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易-393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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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AB000-B113010(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緣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棟8樓之2住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即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拍攝A女僅穿著內衣、內褲操作電腦之照片,以此方式竊錄A女身體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照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所附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4項、第315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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