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易-394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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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前往范氏玉所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玉越南小吃」,向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2碗佯以有付款真意,致范氏玉誤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2分製作海鮮河粉2碗交付鄭沐真,鄭沐真見范氏玉受詐上當,遂謊稱自己忘了帶錢,會馬上拿過來等語後,隨即將海鮮河粉2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元)帶走,並一去不回,范氏玉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氏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沐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范氏玉點餐海鮮河粉 2碗外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付款意願,當下我是真的忘記帶錢,有向告訴人賒帳,我要回去付錢的時候發現店家關門了,所以才沒成功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地圖、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本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取餐當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去哪裡」,被告:「外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告訴人:「呃(點頭)」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理時,將櫃臺上之餐點直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偵卷第117頁),並無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賒帳一事。又被告本案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當日17時49分停放於距離店家110公尺處後,再步行2分鐘(17時51分)前往點餐,後於18時12分取餐後,再於18時15分返回機車停放處離開,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現場地圖(偵卷第61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3-75頁)可證,惟觀諸該店家門口並無不能停放機車之情形,除非被告欲掩人耳目,而以步行遠處方式隱匿行蹤,藉此取信告訴人,被告實毋庸大費周章將機車停放於距離店家110公尺之處,再反覆步行至案發地點訂購、領取晚餐,被告此舉實與常理相違,且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向店家謊稱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19-137頁)足參,可見其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竟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灼然,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要 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云云(偵卷第101-105頁),查被告所辯,固經其提出「小玉越南小吃」營業時間表(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113年2月20日)確無營業,惟被告於取餐之初即向告訴人表示:「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馬上拿過來」等語,並無表示明日還款之意,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如前,且本案河粉總價僅180元,非需耗費時間籌措之金額,再者,根據被告提出之營業時間表,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當晚20時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走餐點,距離關門尚有近2小時,應當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堪認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拖欠告訴人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佯稱有付款 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未悔改,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之不信任感,犯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付款之情況下,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告訴人已打烊,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其心可議,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取之海鮮河粉2碗,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此 部分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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