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易-3950-20241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29號、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 0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相同,又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4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業已將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物發還告訴人丙○○及己○○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乙○○○ ○○ ○○○ 及被害人甲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丙 ○○及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見偵46427號卷第87頁、偵46923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及黑色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第46427號 第469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301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12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民族路2段路口之牛埔仔運動公園,以將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0時38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經丁○○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 ○○ ○○○ 、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 ○○ ○○○ (中文名:阿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3 被害人甲 ○ ○ (中文名:麻文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1張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電動使用須知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 5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6 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丁○○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丁○○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丁○○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財物價值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案號 1 乙○○○ ○○ ○○○ (提告) 113年5月3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乙○○○ ○○ ○○○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某路旁。 3萬 乙○○○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2 甲 ○ ○ (不提告) 113年7月31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見甲 ○ ○ 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藍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徒手拆除電線接電方式竊取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黑色安全帽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後將上開車輛及安全帽丟置在某不詳處所。 5000元 甲 ○ ○ 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5529號 3 丙○○ (提告) 113年5月25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停車場 見丙○○所有之(車架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顧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萬8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丙○○) 丙○○發覺失竊,調取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427號 4 己○○ (提告) 113年7月24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徒手竊取由己○○置放在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KYT安全帽1個 6000元(安全帽已發還己○○) 己○○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