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易-3955-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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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灝延告訴被告吳東昇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3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甲后路口,與林灝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起口角,吳東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灝延推擠拉扯時,持安全帽朝林灝延頭部及身體毆打,致林灝延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灝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灝延發生行車糾紛起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灝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6張 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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