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395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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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2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在勛(原名:吳星辰)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睿能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本案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推行離去,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推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在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昆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9日2時15分將本案機車推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在幹什麼,我是誤牽該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查詢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被告住處)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失竊地點),以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失竊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地點)之最短步行距離,分別為1.7公里及650公尺(總計2.35公里),步行時間分別為25分鐘及9分鐘(總計34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院卷第48-49頁),故除非被告為意識清楚之情況牽引本案機車,否則豈有可能於服用安眠藥後半睡半醒之際,尚能步行如此距離,並行經於市區路口而依然安然無恙,又本案機車車牌(EPJ-7820)與被告機車車牌(EQU-2228,參偵40587卷第151頁)顯然不同,當可排除被告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係於明知本案機車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下手行竊並建立自己支配,且對之亦無正當權源可資主張,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均已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吳在勛於警方通知後,當場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偵40587卷第15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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