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易-398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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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黃金戒指壹個及18K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許,前往阮玉婷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阮玉婷之同意,由上開住處前門進入屋內,在阮玉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玉婷所有之黃金戒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18K金耳環1對(價值23,000元)之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自上開住處之後門離開現場。嗣經阮玉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林佳龍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佳龍、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阮玉婷上開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告訴人住處是要找我朋友李鎮豪,但進去後發現李鎮豪的房間門是鎖著的,可能是在睡覺,我就從後門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約18時回家,回到房間的時候,發現我房間桌子的抽屜有稍微被動過,然後我就打開我抽屜,發現原本放在抽屜裡的戒指跟耳環不見。這個抽屜基本上每天都會使用,最後一次確認遭竊物品還在是前天,我前天都還有拿出來戴;我家後門廚房有一支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個叫做林佳龍的鄰居男生於同日15時10分進來過我家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有裝設監視器,是因為我怕我公公在家會跌倒,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會查看監視器的狀況,於112年12月4日大概15點10分左右,屋中沒有人在家,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他步鞋脫起來,我下班18時左右,我去房間看看東西還在不在,我看抽屜有稍微被動過,就發現我放在盒子裡面的戒指跟耳環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財物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小學弟,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並佐以告訴人能具體指出其戒指為黃金、長形;耳環為18K金、圓形之款式,以及指明本案財物原本放置在房間抽屜內所對應之收納盒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房間抽屜所放置之收納盒款式,確實與一般收納耳環及戒指之飾品收納盒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告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個及18K金耳環1對於112年12月4日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及該住處後門道路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內走至該住處後方之廚房時,將其穿著之鞋子拿在手上,在廚房查看四周後,坐在凳子將其鞋子穿上,並在告訴人住處廚房連接室外之後門處,來回進出查看狀況後,於該後門離開至室外之道路,在該道路上翻越另一處紅磚房旁之柵欄後離去,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找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鎮豪為真,其大可直接從告訴人住處正門離開,卻在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廚房內來回徘徊,並選擇至告訴人住處廚房後門人車來往較少之小巷子離開,進入該巷道後也不走巷道離去,而是翻越巷道其他房屋旁之柵欄離去,可知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之舉止及離開之方式,均非一般常人拜訪友人住處時之正常行為,反而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後,為避免遭他人查獲,待確認現場安全、無人經過後,選擇無監視器及人煙稀少之路徑逃離行竊現場,用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常情相符。  ㈢又證人李鎮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14時許,下班回到家中,大概15時許在家洗澡,洗澡完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洗澡後我就回房間睡覺、休息,這段時間我也沒聽到被告有來我家裏叫我、敲門或轉動我房間喇叭鎖之聲音,同日約17時許我就出門去找朋友,是我母親(即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回到家之後,發現她的臥室化妝台抽屜内的金飾遭人竊取,她就馬上調閱家中監視器,發現竊嫌就是被告,所以我母親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家中遭小偷,我才知道被告來我家偷東西,之後我才跟被告用臉書聯繫;我跟被告自106或107年國中畢業就沒有聯絡,之後被告也都沒有來我家找我過,案發當天也沒有說要先來被告來我家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衡以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小之朋友關係,與被告亦查無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與證人李鎮豪於國中畢業後至本案案發時已近6年未有聯繫,卻在未提前告知證人李鎮豪之情況下,逕自步入告訴人住處欲找證人李鎮豪,且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亦未主動告知證人李鎮豪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而係告訴人發覺其財物遭竊後,證人李鎮豪與聯繫被告,被告始向證人李鎮豪坦承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探訪友人之舉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約為當日15時左右,此時證人李鎮豪已回到住處洗澡並在房間休息,倘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係欲找證人李鎮豪,其大可直接呼喊證人李鎮豪之姓名,或敲擊證人李鎮豪之房門,表明其已進入告訴人住處,然證人李鎮豪卻未見被告在住處,且其在房間內亦無聽聞被告有敲門或呼喊其名之情況,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欲找證人李鎮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日進去告訴人住處時,有轉動李鎮豪房間之喇叭鎖,因為他在睡覺是鎖上的等語(見本院第82頁),並佐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將其鞋子脫下後拿在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件綜合被告上開違反常理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欲降低其步行發生之聲響,避免驚動到告訴人處住內之證人李鎮豪,並確認證人李鎮豪在房間內睡覺後,進而步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危害甚鉅,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個、18K金耳環1對等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95abc361-a464-46c8-8ec3-b781abdbcd29」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0分3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02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自畫面中間的出入口出現,探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了一眼,走上階梯時往其右手邊看,其左手拿一雙鞋子,右手拿飲料,之後被告坐在紅色塑膠椅上,用手清潔其腳底,穿上鞋子。  ⒉檔案名稱「3d995efe-78b0-0000-0000-eea01363b8ff」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自畫面左方出口出現,背對監視器鏡,將飲料放置在紅色塑膠椅上,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11分37秒許,被告身影又出現。  ⒊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58分36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分1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6時2分10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8分22秒起至同時49分30秒許,被告自紅色磚房隔壁房子的門出現,背對監視器鏡頭,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轉進其左手邊巷子,於15時48分47秒許,隨即從巷子走出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到紅磚房,大步跨過水溝,利用紅磚房旁透天的某設備攀越牆壁,跨越紅磚強房旁的柵欄,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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