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易-3988-202412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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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騎樓,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打開吳佩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抽起內部電線發動後駛離。嗣吳佩芸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芸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入監服刑,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詳下述),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佩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