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易-400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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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代號AB000-K113068號成年女子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 ,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接續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 ,經告訴人上前詢問目的後逕行離去;②於113年4月26日23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現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旋即離去;③於113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街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接近告訴人,發覺告訴人發現後離去,甲○○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2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甲○○逗留於周遭,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前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並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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