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易-401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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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錩 施浩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浩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錩與施浩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謝秉錩以胸口撞擊施浩宸胸口,施浩宸不甘示弱,以肩膀撞擊謝秉錩胸口,致施浩宸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謝秉錩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錩、施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錩、施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秉錩、施浩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施浩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浩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謝秉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施浩宸則僅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謝秉錩有口角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秉錩用胸口頂撞我,我是雙手張開讓對方打,我沒有打對方云云。然查證人兼同案被告謝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互相碰撞,造成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25、67-69、75-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謝秉錩以胸口碰撞被告施浩宸後,被告施浩宸亦不甘示弱,以肩膀頂撞被告謝秉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浩宸確有以肩膀碰撞之方式,傷害被告謝秉錩無訛,兼以被告謝秉錩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等情,亦有被告謝秉錩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當認被告施浩宸上開行為亦與被告謝秉錩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浩宸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其辯解自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浩宸之辯解亦不可 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上開方式互相碰撞致對方成傷,且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所致傷勢均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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