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4026-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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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綱 張峻睿 吳其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綱因與李茂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張峻睿、吳其翰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由吳其翰誘騙李茂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待李茂誠於同日17時10分抵達該址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4人即在上開車輛內商談。嗣李茂誠欲下車離開,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並上前拉扯李茂誠,張峻睿並持辣椒水朝李茂誠噴灑,以此方式阻攔李茂誠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9、5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3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33至139、17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志綱與告 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以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頁),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張峻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 遂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酌以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