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易-402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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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彈珠臺壹臺(含IC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彥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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