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易-403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B113276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42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B113276A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B113276A(民國69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男)與AB000-B113276(83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未得乙女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 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㈡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 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乙女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乙女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 二、嗣甲男將上開性影像影片擷圖後,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擷圖予乙女,乙女方知遭竊錄性影像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拍攝,但是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同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女前係男女朋友,其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 ,在其位在臺中市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行車紀錄器1 個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又於112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房間內,以其所有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影片,並有錄得告訴人之臉部、裸露之胸部及下體部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公開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3至17、27至29頁),並有性影像影片截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於112 年11月底拍完後的隔一天 有跟乙女講我有拍我們在恩愛的過程,只是那時候我還沒有把照片截圖,我在拍攝當下沒有告知乙女拍攝這些影片,但是我於隔天有跟她講,乙女也同意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姑不論被告所述其攝錄性影像後之翌日有告知告訴人此事,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否認在案(偵字公開卷第28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由被告上開供詞即知被告攝錄性影像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在告訴人毫無所悉下,自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可言,從而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證:我於113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23分許在住處收到被告透過Messenger傳送我們交往期間偷拍之私密影像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拍攝,也不知道被告於交往期間有在房間內偷裝監視器偷拍,被告傳送性行為的截圖給我時,我才知道他偷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28頁),確屬實情,殊值採信。況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於113 年4 月13日有跟乙女吵架,之後我轉身離開住處的3 樓,乙女親口跟我說她有在我的房間找監視器,之後她跟我說她找不到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益徵告訴人於前述時、地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有使用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否則告訴人應無可能無端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內尋找監視器。準此,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行車紀錄器、手機攝錄其等從事性行為之過程,實已該當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下都有跟乙女說,乙女有同意,乙女沒有回答,只是用點頭的方式表示願意,可能經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女也忘記她有沒有同意,我跟警察說我是隔天才跟她講,是因為當時我心裡有她,所以還是偏著她云云(本院卷第28、30、3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 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又被告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地 點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號詳卷),於108 年1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證物袋),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其所涉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且前案執畢日期距離本案所犯2 個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時間均逾約4 年10月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而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更使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但告訴人並無此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前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證物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9 條之1 至刑法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個、白色手機1 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且上開行車紀錄器、手機亦屬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車紀錄器、手機均已依法沒收,則儲存其內之性影像物品(即被告所攝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該等影片),既已包含在前述沒收範圍內,爰不另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9 條 之1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19 條之5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B113276A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門號詳卷,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