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036-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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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159巷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約30分鐘後,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放入捲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苡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丙○○同意後執行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經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7942ng/mL、95283ng/mL、755ng/mL、5505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毒 偵卷第45至52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3年5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E00000000)、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E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9至67頁、第71頁、第75頁、第83至87頁,核交卷第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9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核交卷第9頁,毒偵卷第139至142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64、65、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是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便有因與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處分,業如前述,惟其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有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施用、持有,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晶體 6包 驗前總毛重11.12公克 【鑑驗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送驗數量誤載為「22.9878公克」(應為2.987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30號 2 米白色粉末 2包 驗前合計淨重1.98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95公克 空包裝總重0.74公克 純度37.65% 驗前純質合計淨重0.7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29號 3 白色粉末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 驗餘淨重1.20公克 空包裝總重0.3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329號 4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