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易-4045-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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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哲明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5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車輛保養廠前,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黃冠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無所獲且見黃冠維之友人賴羿銘出現而停止動作始未得逞。嗣賴羿銘告知黃冠維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當場逮捕洪哲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哲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冠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訊據被告洪哲明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車看到 值錢的東西並沒有拿,我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看到車門就進去休息,後來覺得太熱了,10分鐘後就下車,下車之後有去汽車保養廠跟像是老闆的人講剛剛我有上車、不好意思,但是他們後來就去報警。是我自己下車的,並不是被別人發現,車主也有上車檢查,車上的財物也都還在,沒有任何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本件被告洪哲明徒手開啟告訴人黃冠維停放在修理廠外道路 旁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45、102頁,本院卷第47頁),且經證人賴羿銘於警詢時供述:發現被告坐在汽車駕駛座上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7至71頁上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至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究竟從事何事?依證人賴羿 銘於警詢供述:我當時發現1位陌生男子坐在我朋友汽車駕駛座上,就去找黃冠維詢問車上那位是否是他朋友,他說並沒有帶朋友來,我們就趕快返回停車的位置查看,發現那位陌生男子自行下車,隨即向我們澄清他只是在車上睡覺,並翻出口袋,向我們證明他並沒有拿東西,但我們不相信,還是報警處理。我當時透過車窗往內看時,發現他好像假裝在睡覺,等偕同黃冠維返回時,他就已經下車了,我不知道他在車上幹麼,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感覺有被翻動過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於告訴人黃冠維則於警詢時指訴:我朋友靠近車輛查看,發現有1位陌生人,就跑到停車場叫我,一起回保養廠查看,發現該陌生人在保養廠內,並指稱他沒有偷東西,我就報警請警方到現場處理……當時車輛停在保養廠門口,車門沒有上鎖,車輛當時是靜止沒有發動,車內財物並沒有被竊取或破壞,但是有被翻動的痕跡,沒有留下犯罪工具或相關跡證等語(見偵卷第51頁)。依賴羿銘、黃冠維2人之供述,其等固發現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之情事,然並未親見被告有於車內進行翻動、搜尋物品之行徑,僅係在見被告下車後,2人同稱車內物品似遭翻動等語。然以案發後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以觀,副駕駛座上置放有皮夾及置物袋,後座則置放兩盒類似球鞋、衣物之物品,後座地墊上亦置放有包裝袋物品,後座整體呈現凌亂狀態。以被告係坐於駕駛座上,充其量僅得伸手翻動置放於右後方即副駕駛座後方之物品,實不太可能伸手至駕駛座正後方之座位上翻動物品,是此後座整體凌亂狀態,應係車主原即為如此擺置,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翻動所造成。 ㈢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之車輛內,即便被告辯稱係因身體突感不適,暫時進入車內駕駛座上休息等語,然實不能據此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惟就此不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視法律是否已將之明確規範為犯罪行為而定,此即為法治國家最高位階之「罪刑刑法定原則」。首先,就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並未包括車輛,是單以被告侵入車輛內之行為,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犯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竊盜未遂罪,然竊盜未遂罪之成立前提,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竊盜行為之著手始足成立,單就被告開啟車門進入車輛駕駛座之行為,除非被告係具竊取車輛之犯意,而認開啟車門即屬竊盜車輛之著手外,尚難單以開啟車門之行為,逕自連結認係具竊取車輛內財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此即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有告訴人黃冠維及證人賴羿銘供稱:車內物品似遭人翻動過等語外,並無任何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事證,且觀諸副駕駛座椅上即置放有皮夾,果被告真有竊盜之犯意,當可迅即取走該只皮夾,甚或竊取皮夾內之款項,然依告訴人黃冠維供稱,車內並無任何物品遭竊,顯然被告並未竊取車內任何物品,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前述進入車輛內之行為,逕自推論係基於竊盜犯意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洪哲明雖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乘坐於駕 駛座之事實,然尚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居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且無被告已著手竊取車內物品之事證,核與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具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之著手,自無足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