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M-113-易-404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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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山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420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山偉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下午,至告訴人陳浩瑋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大明四街之住宅(下稱甲屋)外,已見甲屋一樓設有兩道鐵門,靠外側接近道路之鐵門(下稱外側鐵門)上有裝設信箱,外側鐵門亦與圍牆相連,且與甲屋一樓兩側圍牆圍繞形成甲屋一樓之庭院空間,上方並搭建遮雨棚,被告顯已明知該庭院空間屬於甲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其若有張貼開發房屋買賣仲介或貸款訊息之便條紙需求,應當張貼在甲屋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外之外側鐵門上信箱即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之同意,竟於同日17時44分前某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接續擅自進入甲屋庭院內,分別將寫有「黃雅惠小姐、午安、有好消息要跟您說哦!請晚上9點之前回電、謝謝您、0000-000-000、小鍾」、「黃雅惠小姐、下午好、有喜事要告訴您、請晚上9點之前來電、謝謝、5/30'23、0000-000-000、」等內容之黃色便條紙,先後張貼在告訴人停放於甲屋庭院內之機車後視鏡上及甲屋一樓門口處,而無故侵入甲屋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內。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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