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易-405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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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邱譯宣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   被 告 張國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彥係邱譯宣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0租屋處,因細故與邱譯宣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譯宣之身體,邱譯宣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譯宣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國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邱譯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一兆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五)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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