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易-4052-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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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7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興與楊玉龍(楊玉龍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推擠,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玉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洪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順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順興業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洪順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