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4061-202412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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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33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供之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決在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共計2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由警另行偵辦)及杜瑋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不是我申辦的,我身分證有不見過,我有去辦遺失,我的身分證有被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 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24萬9,000元,至陳宥任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及杜瑋文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3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見偵卷第55頁)、網路IP位址27.242.8.83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99頁)、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甲○○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雲」及「偵查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8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55971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51至27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陳宥任之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將告訴人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無訛,復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丙○○」,其運筆及簽名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3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是以,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申辦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本院卷第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