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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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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