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082-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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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59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見余苡禎所有,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余苡禎發現遺失,委請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前揭物品,惟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凌晨,想睡覺,先拿去放在摩托車車廂,晚點再交到管理室或警察局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乙情,經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而上開物品係告訴人余苡禎於112年9月9日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余苡禎指認李氏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余苡禎提出李氏征返還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照片、余苡禎提出遺失物品(皮包、耳機、皮夾、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 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已該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逕自離開或送至大樓管理室交予管理員處理,抑或送至警局或派出所招領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將上開黑色手提包攜至較遠處之機車車廂內放置,更將其內現金1萬2000元取走帶回大樓住處,後經管理員通知,始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任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已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拾獲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 金係2萬93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1萬73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惟無從辨認其內有現金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拾得之款項係2萬93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拾得並侵占其餘1萬7300元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拾得之黑色手提包、藍色皮夾、白色皮夾、APPLE無線 耳機各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