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408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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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勳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詹勳翰、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漒 ,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 二、詹勳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6「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嗣經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員工陳榮壽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勳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時,係毀壞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該公司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同條項同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NGUYEN VAN CUONG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共4罪)及普通竊盜(共2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均將竊取之物歸還各該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43頁),本案所生損害均已獲相當之填補,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將竊取物 品返還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實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培養被告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被告均已歸還各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竊取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新臺幣) 竊取方式 證據出處 主   文 1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7月中旬某日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前叉26個 ②齒盤10個 ③齒盤腿10支 ④座墊桿3支 ⑤車架2台 ⑥FUEL EX5成車1台 ⑦輪組10個 ⑧TCR ADPROO單架+前叉組1台 ⑨SU單架+前叉組1台 詹勳翰與NGUYEN VAN CUONG 於左列時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至6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5、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8日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車種MY23 EMONDA SL6尺寸54B 前叉2支 ②PROPEL 車架5台 ③MADONE車架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黃啟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4至76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第78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近期車架前叉遺失明細影本1份(見偵卷第83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17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STANCE292成車1台 ②登山自行車(車身號碼:SGM03FA0M00000000A)1台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趙彥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3、證人游岳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4、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9頁) 7、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8、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 9、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1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榮壽、 王役裕、 趙彥笛 112年11月22日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巨大公司倉庫 ①FUEL EX5成車1台 ②TREK自行車TOP FUBL8 X7型 1台 ③輪框8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車號000-0000車牌、4487-N8車牌)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該倉庫之鐵絲網後侵入倉庫內,再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王役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2、證人黃春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 3、證人陳榮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8至70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0頁) 6、現場監視器擷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至53頁) 7、證人黃春龍提交之當票影本(見偵卷第82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   至88頁) 詹勳翰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懿純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某處 車號0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吳懿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6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銘鴻 112年11月14、15日19時許 在臺中市大甲幼獅工業區 車號0000-00號車牌1個 詹勳翰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7-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7頁) 5、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0頁) 詹勳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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