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易-409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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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4 號、第5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及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 面之營造工地,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未扣案),刮除工地內之電線外之塑膠層,竊取其內銅線得手;另徒手竊取工地內之散裝電線得手(包含銅線在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用。嗣經上址之工地主任徐青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 號藥局附近,見李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隨即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用。嗣經李家豪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尋獲該車,適見林永峰持鑰匙前往取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經發還予李家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李家豪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5-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 不諱(見偵50124卷第35-37、97-100頁、偵51311卷第51-57、127-128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青玄、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124卷第39-41、43-44頁、偵51311卷第59-63、65、67-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工地電線遭竊照片、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15日08時46分起至50分、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337巷底】、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竊盜照片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50124卷第33、53-57、59-65、69-71頁、偵51311卷第47-49、71-79、83、85、93-101、103、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刺擊、揮砍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3個月,即再為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卻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本案;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缺錢,所以把竊得的銅線和電線拿去變賣,我是拿去地址不詳的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400多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98頁),惟查,被害人徐青玄(即上開工地主任)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大概電線約320米(包含電線遭被告剪斷之數量),總共價值約1萬9200元等語(見偵50124卷第40頁),足徵被告所竊得之銅線和電線之價值尚非僅400多餘元,而被告事後低價變賣銅線和電線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銅線和電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李家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51311卷第83頁),故無庸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小刀1把,未據扣 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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