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易-4095-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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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禎 鄭衍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4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茂禎(下稱被告林茂禎)與 鄭曉蕙為夫妻,楊碧如為鄭曉蕙之母親,被告兼告訴人鄭衍龍(下稱被告鄭衍龍)為楊碧如之夫鄭明俊之堂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衍龍之子鄭世明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由被告鄭衍龍管理,被告鄭衍龍於民國100年間,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霧峰鄉萬豐社區發展協會(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萬豐發展協會)作為農村再生培根計畫雇工購料實作課程之「稻香口袋公園」使用,並由萬豐發展協會在上開土地種植樹木數棵。被告鄭衍龍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發現該公園內之多棵樹木(下稱本案樹木)遭鋸斷,乃通知萬豐發展協會理事長莊清安前來查看.適被告林茂禎與鄭曉蕙於同日16時40分許共乘機車行經該公園,被告鄭衍龍與莊清安因認本案樹木遭被告林茂禎鋸斷而與被告林茂禎、鄭曉蕙發生爭執。詎被告林茂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抓握被告鄭衍龍之左手,致被告鄭衍龍因此受有左手背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被告鄭衍龍亦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扭被告林茂禎左手,致被告林茂禎受有左手扭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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