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易-409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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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28、38888、3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賴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12至15分許)、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 3段與馬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7月28日1時16至17分許)、失竊現場及尋獲照片共7張、112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車行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關資料: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113年3月29日1時50分至同日2時3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往豐陽路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3月29日1時58分許)、尋獲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竊取 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分別以:①1 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102年年度易字第1098、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罪)、8月、7月、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10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102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第①至⑥案,經本案以102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被告又於10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⑦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上開第⑦至⑧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1月24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乙案及甲案殘刑,並於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強盜、侵占、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均為普通自小客車,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輛普通自小客車,均經員警查獲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魏嫚玲、劉忠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忠育、林杰成立調解,願賠償劉忠育新臺幣(下同)9,830元、賠償林杰3,6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竊得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自小客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 杰所有,且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明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杰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然該鑰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10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旁,見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以遂自備鑰匙破壞該車電門後啟動車輛予以竊取之(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12年7月28日1時12分許,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686巷內。㈡復另行起意,徒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馬場路路口,並以相同手法(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時16分許,竊取劉忠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後方空地。嗣後,賴佳興徒步走出巷口,並於同日1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旁,竊取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棄置,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賴佳興DNA相符,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㈢賴佳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損林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龍頭(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徒手將左側後照鏡強行擰下而予以毀損,並竊取安裝於後照鏡之手機支架(價值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案經林杰發現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遂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嫚玲、劉忠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分局,林 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魏嫚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魏嫚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魏嫚玲等事實。 3 告訴人劉忠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劉忠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復由警方尋回,並返還告訴人劉忠育等事實。 4 告訴人林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林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毀損,且手機支架失竊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邱垂逸及陳冠宏職務報告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同一竊嫌所竊取,且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套採集DNA檢體,經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DNA相符,足認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前方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賴佳興所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