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易-4100-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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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 、109年度簡字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張進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可參;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4號 被 告 陳奕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22號、109年度簡字第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發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見張進泉、張賀晴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大門未關,遂未經同意侵入張進泉屋、張賀晴前揭住處,並走進3樓房間徒手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準備離去,經張賀晴發現陳奕盛自張進泉房內走出,口頭制止陳奕盛離去,陳奕盛仍倉皇逃逸。嗣經張進泉清點財物,發現零錢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進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泉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張進泉失竊零錢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賀晴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張進泉、被害人張賀晴住處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之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