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10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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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疑似毒品交易且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佳修主動交付甲基安非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96公克)供警查扣,並於112年8月29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均在彰化縣,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5、7、1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認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的地點,是在當時苗栗苑裡的家,地址苗栗縣○○鎮○○00○00號;本案扣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為警盤查當天買的,不是我本案施用所剩等語(見中簡卷第50、5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苗栗縣,且被告為警於臺中市扣得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難認查獲地點臺中市屬犯罪地。 (二)從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犯罪地、被告 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