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易-4107-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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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陳○○(綽號「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係對陳○○恫稱「我要乎你死」等語,並於113 年3月23日下午6 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持該鐵條毆打陳○○,且見陳○○欲以手上所持手機報警時,取走陳○○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報警之權利,復於該鐵條遭陳○○揮落後,仍徒手攻擊陳○○之頭部,及不斷對陳○○口出「我要乎你死」等語,除以此揚言將加害陳○○之生命、身體,使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外,亦致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撤回告訴,詳下述),且乙○○毆打陳○○、以前開言詞恐嚇陳○○等過程,恰為當時在場之丙○○、丁○○所目睹。嗣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乙○○業已騎車離去,經陳○○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乙○○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陳○○之手機歸還予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我走進卡拉OK店的時候,陳○○說「這裡不歡迎你來」,我就說「這卡拉OK不是你開的,你是老闆嗎」,陳○○說「就是不歡迎你來」,我說不歡迎、我就走嘛,不用這麼生氣,我也不喜歡跟你喝酒,我就走出去店外,陳○○跟出來,我沒有搶陳○○的手機,是我跟陳○○起爭執,他的手機掉進我的霹靂袋內,我也沒有說要讓他死,這是陳○○個人講的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00 號對面之內新市場卡拉OK店外,與告訴人陳○○(綽號「老五」)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悅,並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從其停放一旁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條1 支,而後與手上拿著手機的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斯時尚有證人丙○○、丁○○在場目睹此情,嗣證人丙○○上前勸架、將掉落在地之鐵條踢到一旁,並請在場其餘民眾報警處理,而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鐵條1 支,然被告已騎車離去,告訴人於案發當晚訴警究辦,被告則委由他人於113 年3 月24日中午將其在現場所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6、141 至144 頁,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4、39至41、47至49、141 至14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3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遺留鐵條照片、現場血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相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5至37、43至45、51至53、55至58、59、61、63、65至67、69、70、71、73、75、91、93、115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至40、46至47頁),復有鐵條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證人陳○○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一節,此 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這你家喔,並出手推陳○○,陳○○也推回去,被告就嗆聲說「你等ㄟ,我要乎你死」,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陳○○,被告於過程中攻擊陳○○之頭部及臉部好幾下,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鐵條遭陳○○揮落後,被告繼續徒手攻擊陳○○之頭部約3 至4 下等語(偵卷第40頁),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 年3 月23日下午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對面的卡拉0K店看見陳○○跟被告打招呼,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他們就走出店外,我突然聽到吵架聲,就走出店外查看,而看見被告將陳○○壓在地上徒手攻擊他的頭部,並說「乎你死、乎你死、乎你死」等語明確(偵卷第48頁),足認證人陳○○於偵查期間所證:我在卡拉0K店內看到被告並打招呼、說你怎麼來這,被告就不高興的回說我為什麼不能來,我說我沒這個意思,被告就嗆聲說「我要乎你死」,我們就到店外,被告就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死」,被告是在打我之前說要讓我死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是由上開證人丙○○、丁○○、陳○○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先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而後至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攻擊證人陳○○,復於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過程中,持續對證人陳○○口出「乎你死」之言語。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在卡拉0K店外面時,證人陳○○正在使用手機,被告則從停放在一旁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條,其後走向證人陳○○,證人陳○○見狀伸手阻擋被告靠近,但被告仍靠近且出手攻擊證人陳○○,雙方並糾纏在一起,嗣均倒地等情(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0頁);參以,被告持鐵條攻擊證人陳○○之前,即對證人陳○○口出前揭恫嚇話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陳○○遭被告恫嚇在先,又見被告取出鐵條逼近自己在後,其因擔心人身安全而持手機欲報警處理,自與常情相符。準此,證人陳○○於偵查期間證述:被告去他的機車置物箱持鐵條攻擊我,且於過程中攻擊我好幾下,並說「乎你死」,我拿手機出來要打110 報案,但是我還沒撥,就遭被告搶走手機等語(偵卷第30、143 頁),當非子虛,應屬可採。另由證人陳○○已使用手機欲報警,最後卻係由證人丙○○委請在場其餘民眾報案,且證人陳○○事後在現場未找到手機,而是於案發翌日中午由被告託人將手機歸還等節言之,益徵證人陳○○於案發時確有要使用手機報警,惟遭被告取走手機,以至其無法報警,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陳○○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綜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未取走證人陳○○的手機, 亦未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陳○○云云,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多次以前揭言詞恫嚇證人陳○○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故與證人陳○○發生口角,乃出言恐嚇證人陳○○,且於其與證人陳○○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除取走證人陳○○之手機,使證人陳○○無法報警,並有持續口出「乎你死」等語,是其所為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故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分論併罰,即難憑採。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否為 傷害行為吸收,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而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論罪,然按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2 、343 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 月2 版),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傷害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身體與健康,即身體完整性與生理機能、心理或精神狀態之健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證人陳○○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前揭犯行,不僅使證人陳○○心生畏懼,復侵害證人陳○○之自主意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6 萬元予證人陳○○,而證人陳○○復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然慮及被告之犯案情節難認輕微,與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仍屬可議,苟非考量被告主動表達欲與證人陳○○洽談調解事宜,嗣後亦與證人陳○○調解成立,及賠償款項完畢,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前有如「五」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於本院審理與調解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55、65頁)、證人陳○○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交簡字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1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宣告緩刑事由;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判決時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尚在5 年以內,自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肆、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鐵條1 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實行前述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時手持該鐵條,進而造成證人陳○○心生畏懼,復妨礙其使用手機報警,可認該鐵條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條毆打證人陳○○,致證人陳○○受有右側骨掌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證人陳○○達成調解,並據證人陳○○於113 年12月16日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9、63至66、71頁),基此,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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