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易-411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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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許,搭 乘告訴人林孝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外產業道路,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敲擊告訴人後腦勺,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腫脹、顏面及左手擦挫傷、頸部抓痕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宇原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114年2月27日郵寄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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